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2858711号“政采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198号
申请人:政采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58711号“政采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政采云”是申请人字号,其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并没有仅仅直接表述所报商品的功能与特点,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已有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部分介绍;浙江省相关领导批示单及相关附件;浙江省财政厅、阿里巴巴集团《浙江省“政采云”平台项目建设框架合作协议》;省财政部关于《浙江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政府领导考察指导相关图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申请人申请注册“政采云”商标有关情况说明;浙江省政府采购联合会《会员证书》;申请商标的网页截图及域名授权书;媒体报道;“政采云”微信公众号及其相关内容截图;在先案件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补充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补充申辩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整体尚具有显著性,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政采”一词有“政府采购”之义,“政采云”可理解为“政府采购云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汽车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误导消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鉴于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故即使申请商标曾经过使用,亦不具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合法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