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069191号“东西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203号
申请人:上海萌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69191号“东西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1976号“东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67982号“东西 cafedongx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19871号“东西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48129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10589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803902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补充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既非汉语体系中的固有词汇,又非指定使用服务项目上的通用词汇,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完全可以起到指引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到六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东西鲜”与引证商标三文字“东西坊”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东西鲜”使用在其指定的果汁吧、饭店等服务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