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东西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061962号“东西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208号

       

      申请人:上海萌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61962号“东西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4291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53929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03151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47863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041994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886016号“东西PAPER G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778194号“东西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29866号“东西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592328号“东西 生东集西物研所 La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712867号“MY东MY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申辩。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七、九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尚处于我局撤销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七、九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十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东西鲜”与引证商标八文字“东西坊”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若共同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八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人员招收;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东西鲜”使用在其指定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