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057080 - 商评字[2020]第0000094204号 - 申请人:上海萌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057080号“东西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204号

       

      申请人:上海萌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57080号“东西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34172705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80047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75603号“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47591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041994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申辩。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东西鲜”使用在其指定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