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红袖 Hopeshow”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0851003号“红袖 Hopeshow”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2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英群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文胜
      委托代理人:杭州杭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51003号“红袖 Hopesho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13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2、复审商标商标证;
      3、复审商标许可合同;
      4、广告宣传合同、被许可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付款单;
      5、租赁合同;
      6、广告服务文件;
      7、店铺使用商标情况;
      8、马拉丁童装代销合同、童装品牌商标证、马拉丁商标持有人身份证复印件;
      9、马拉丁商标店面童装照片;
      10、马拉丁产品调拨出库单、销售小票及刷卡条。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包含在上述证据中,我局不予赘述。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0日。
      2、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5类“广告”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许可上海雅原贸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我局对上海雅原贸易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在上述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4显示合同双方为被申请人与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服务商标的使用需满足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表征,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不能是同一主体。该组证据未表明被申请人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有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事实。证据6、7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8、9、10虽然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由其被许可使用人实际使用在“销售服装”服务上,但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系指为他人销售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该服务尤其不包括商业企业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亦不包括零售、批发服务。被申请人证据8、9、10所涉的服装销售属于商品零售活动,而不是“替他人推销”服务,此外,申请人亦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使用的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