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0143760号“味”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29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旺达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果然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姚静瑜
申请人因第10143760号“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130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于宣传活动中,可初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宣传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宣传材料;
2、商标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3、商标被许可人与北京肿瘤医院购货合同及发票;
4、关于“烹饪机器人”的说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证据再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8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27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6月20日申请撤销申请人复审商标在第11类“烹调器”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和被许可人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显示,申请人许可北京味来味智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7日,我局对北京味来味智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中的购货合同及发票可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在“烹饪机器人”商品上与其他商业主体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交易。故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购货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烹饪机器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烹饪机器人”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烹饪机器人”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在“烹调器”等商品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消毒设备;冷藏室;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商品,且上述商品与“烹调器”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消毒设备;冷藏室;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消毒设备;冷藏室;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