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滴滴家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7557688号“滴滴家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126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速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对第17557688号“滴滴家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当下互联网行业的知名企业,是“滴滴打车”软件的创造者,申请人的“滴滴”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19933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中包含的“滴滴”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也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日委托他人领取了上述退信材料,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7年12月13日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义已由佛山市合众创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速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3月24日在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6年8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之时,该商标尚未被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后于2018年2月14日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争议商标申请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尚未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公告,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7年12月13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以及广告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一被核准注册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其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等,并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且争议商标的文字“滴滴家装”与申请人的商号“嘀嘀无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