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荷花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622146号“荷花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466号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侯酱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1622146号“荷花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将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名下共同所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在“香烟”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侵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2、国乡酒业公司出具的商标维权授权书及引证商标一转让受理通知书;3、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4、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关联关系证明文件;5、相关荣誉、专利证书、著作权证书;6、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7、销售页面、合同及发票;8、完税证明、新闻报道、宣传广告证据;9、相关参展情况;10、部分维权证据;11、相关裁定;12、市场上仿冒“荷花”品牌的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申请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申请人该主张不应被采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混淆性近似,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关联企业享有的专利权的外观包装设计,并刻意突出“荷花”二字,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被申请人突出使用“荷花”商标文字证据;被申请人“忆品荷花”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米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共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荷花谣”与引证商标一“国乡荷花”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荷花”,争议商标虽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整体并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若共同使用在白酒、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可与上述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