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44883号“普门 LIFOTRONI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920号
申请人:深圳普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4883号“普门 LIFOTRON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04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普门”、外文“LIFOTRONIC”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缝合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