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海集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867390号“海集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104号

       

      申请人:湖北星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67390号“海集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08882号“海集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微信朋友圈和小程序;加盟店店面、工厂实拍图;产品和宣传海报;资质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海集號”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海集品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海集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苑雪梅
    姚继莲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