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tr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076926号“Str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188号

       

      申请人: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6926号“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96244号“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45365号“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61356号“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44234号“ST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3250号“帝川 STR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444997号“STRONG 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已生效的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核准注销,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已生效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挖掘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挖掘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挖掘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挖掘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压路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为“Strong”,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挖掘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挖掘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