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8519号“Trezor 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198号
申请人:萨图士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有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8519号“Trezor 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31472265号“TREZ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类第31472265号“TREZ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类第31472265号“TREZ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类第31472265号“TREZ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及第36类、38类、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所有人的中英文名称与申请人名义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91873号“trez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被已生效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维持,故引证商标五仍构成申请商标在19类复审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同一主体所有,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6类、38类、42类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38类、42类上的复审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rezor One”与引证商标五“trezer”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38类、42类上的复审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