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746661号“煌家铺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181号
申请人:岳阳正派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46661号“煌家铺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申请商标中的3506、3507类似群内的服务项目进行复审。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7333号“煌家伟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789706号“煌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59980号“煌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829544号“煌家谷麦 HUANG JIA GU 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919566号“煌家艺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处于驳回阶段。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大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之间产生了一一对应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被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除“表演艺术家经纪”以外的服务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3506、3507群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商业审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商业审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煌家铺子”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煌家伟业”及引证商标四的汉字部分“煌家谷麦”均含文字“煌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