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匠人汇 JIANGRENHU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985388号“匠人汇 JIANGRENHU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180号

       

      申请人:星辰匠人(武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85388号“匠人汇 JIANGRENH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1098号“匠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343373号“匠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74442号“匠 创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92603号“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12480号“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219513号“匠 匠乡禾 INGENUITY HOMETOWN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485722号“匠 匠氏鸡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且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使用与宣传当中,并占据了稳定的市场份额。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详情截图;申请人店铺物料使用商标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餐具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餐具出租”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餐具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匠人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匠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除“餐具出租”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