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家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701992号“家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228号

       

      申请人:诺尔纳赫米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1992号“家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申请商标在2911类似群下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提出复审请求,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1686号“家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47116号“家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89310号“家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1597号“家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的知名“家乐”系列商标权利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81556号“龍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93264号“一家一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9147号“大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90680号“大家乐 CAFE DE CO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981864号“家乐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883681号“家乐宝 gai s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26820号“乐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789304号“家乐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未确定。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判决书、决定书;官方网站介绍;广告宣传单;所获荣誉及成就;相关报道;在天猫、京东的销售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2911群组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汁等其余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九、十一、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