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909998号“贝尔通用 BEIERTONGY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236号
申请人:山东云之雁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09998号“贝尔通用 BEIERTONGY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摄影;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5787号“貝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73695号“贝尔美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89368号“贝尔美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第18154494号“贝尔机器人 Bell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54505号“贝尔机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20027号“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娱乐服务;摄影;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其余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含文字“贝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