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三洋星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40862346号“三洋星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687号

       

      申请人:浙江星宝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62346号“三洋星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572号“三洋”商标、第3319378号“三洋”商标、第4842765号“三洋”商标、第27795124A号“三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所有人已经退出中国市场。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简介、“三洋”的百度百科资料、关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的相关报道、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撤销三年不使用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冷冻箱、冰箱、药用冷库、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