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渔民食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813977号“渔民食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689号

       

      申请人:深圳市耕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莱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13977号“渔民食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10733号“渔民人家”商标、第34051029号“鱼民”商标、第30903023号“渔民食府”商标、第16150184号“渔民公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待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施工合同及发票、材料购买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