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Fly 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9569号“Fly 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679号

       

      申请人:GFP GESELLSCHAFT FUR PRODUKTENTWICKLUNG UND PRODUKTIVITATSPLANUNG 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9569号“Fly 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00545号“Fly one”商标、第9类商品上国际注册第1167729号“FLYZONE”商标、第16038371A号“FLY one”商标、第20101144号“FLYZONE”商标、第13072400号“FLYTONE飞音”商标、第23592544号“飞一”商标、第5318150号“一飞ONEFLY及图”商标、第5656632号“万户来OneFl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至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在第9、11、2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已无效,引证商标八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电池和电池充电器、电源线、发光或机械信号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灯、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20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七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