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梅永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583075号“梅永和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520号

       

      申请人: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致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兴市慈圣食品厂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第21583075号“梅永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永和大王”等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68062号“永和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604522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62256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5877号“永和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快乐蜂吸收合并永和大王的批复文件、商标使用授权书、永和大王网页资料、永和大王分店名单一览表、永和大王获得荣誉资料及相关报道资料、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咸蛋”等。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32类“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中显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咸蛋;蛋清;蛋黄;蛋;鹌鹑蛋;皮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咸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