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PI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394585号“PIS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534号

       

      申请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品胜实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第25394585号“PI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PISEN”系列商标,在“移动电源”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374878号“P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05938号“PI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系在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刻意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一旦注册和使用后将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五、被申请人申请“pnsen”及“品胜”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争议商标档案;
      二、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三、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材料;
      四、申请人官方网站及京东店铺截图;
      五、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一、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发票;
      二、争议商标产品图片;
      三、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及小视频等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克缇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于2017年7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妆盒”等。
      二、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牙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官网截图为自制证据,天猫店铺销售图片中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品胜”、“PISEN”仅由普通印刷体的文字及字母组合而成,整体未能体现其独特的表达及一定的审美效果,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官网截图、部分荣誉证书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