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品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024203号“品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533号

       

      申请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区隆宗盛电子经营部(变更前名义:深圳市福田区隆宗盛电子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5日对第21024203号“品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品胜”、“PISEN”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064235号“品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pnsen”及“品甚”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争议商标档案;
      二、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三、申请人所获的部分荣誉材料;
      四、申请人官方网站及京东店铺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尚未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摹仿,不会误导公众以致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正常商业使用所需,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由深圳市福田区隆宗盛电子经营部变更为被申请人名义,于2016年8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