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228792号“AR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174号
申请人:AROS ELECTRONICS AB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28792号“AR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92889号“ARI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542期),故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7419号“AR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于2019年9月27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1105号“ARQ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于2019年11月2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5793号“ARO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集成电路;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稳压电源;电池”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64期),其现核定使用商品为“扬声器音箱;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照像取景器;电话机”。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