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6339551号“摩卡兄弟 M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251号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长垒
(原被申请人:石家庄摩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信德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6339551号“摩卡兄弟 M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MK及图”系列作品拥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MK及图”系列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与申请人及“MICHAEL KORS”品牌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03109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出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1、“MK图形”系列作品的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2、申请人授权Lydia T.Gobena出具的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3、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公证认证件及翻译及Michael Kors先生出生证明;4、关于设计师MICHAEL KORS知名度的证据;5、媒体报道;6、销售使用资料;7、相关网络媒体及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页面;8、广告宣传资料;9、申请人在世界各地获得的商标注册证;10、另案裁定书;11、国家图书馆藏期刊中有关“MICHAEL KORS”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证明;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13、其他证据资料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区别性和显著性,并没有对申请人的美术作品产生任何侵权行为,争议商标中的英文部分是常用设计字体字库中的下载字体和设计理念,且争议商标与答辩人商号一致。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部分行政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微缩摄影等服务上,2019年6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刘长垒,即现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MK及图”著作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摩卡兄弟”及英文“MK”组合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MICHAEL KORS”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有所区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MICHAEL KORS”与“MK”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书籍出版等服务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中文及英文组合商标,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杨建平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