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820038号“北京共美民族教育发展基金会FEDBGM及图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600号
申请人:北京共美民族教育发展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0038号“北京共美民族教育发展基金会FEDBG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49207号“共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344435号“共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共存协议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与申请人签署了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并使用在第41类指定服务上,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北京共美民族教育发展基金会”、英文“FEDBGM”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共美”,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谢峥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