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COFFICE MA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725767号“COFFICE MA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692号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城旺咖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22725767号“COFFICE M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0862号“COFFEE-MATE”商标、第6778458号“COFFEE MATE”商标、国际注册第1301704号“COFFEEMATE”商标、第360860号“咖啡伴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咖啡用植脂末”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显然是赤裸裸的抄袭和摹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带有欺骗性,其行为非常恶劣,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2006年至2011年《世界500强》排行榜;
      3、2016年度全球最具价值100大品牌名列56名;
      4、官方网站公司介绍;
      5、百度百科关于“植脂末”的词条;
      6、“咖啡调味品 方糖”的部分检索结果;
      7、东莞雀巢有限公司2007-2009-2016-2017年度审计报告;
      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等(光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可可;咖啡;人造咖啡”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