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982639号“诗马尼CEMAR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691号
申请人:曼丽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邓友明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2日对第22982639号“诗马尼CEMAR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5088520号“MAR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品牌在中国通过广泛且大量的在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等发生混淆、误认,具有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获利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海报网关于品牌的介绍;
2、房屋租赁协议;
3、三里屯门店开业庆典的相关图片;
4、发票及译文;
5、中国部分门店销售额统计表复印件;
6、杂志上的广告及报道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珠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