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806259号“足汤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170号
申请人:北京乐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06259号“足汤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理由:该标识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更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还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补充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故我局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依职权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商标由汉字“足汤宝”组成,若将其使用在浴液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