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Great Wal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45947号“Great Wa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181号

       

      申请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5947号“Great W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615号“GREAT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7981号“GRAET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7983号“長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3039号“長城 THE GREAT 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91194号“GREAT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91195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085025号“长宽4G Great Wall 4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163545号“长城移动Great Wall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806240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120027号“GREAT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332871号“GREAT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1963248号“长城电气Great Wall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3136576号“長城GREAT 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160116号“GREAT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481654号“Greatwall 3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3085032号“长宽移动Great Wall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十三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信号灯具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DVD影碟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DVD影碟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reat Wall”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十、十一、十四至十六中的“GREATWALL”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九中的“长城”含义对应,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台式电脑、精简型客户端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公告牌、网络通讯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机顶盒、计算机服务器、摄像机、通讯设备用麦克风、麦克风、笔记本电脑、计算机机箱、中央处理器用散热器、交互式触屏终端、电子交互式白板、LED显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十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电子芯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四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