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安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672160号“安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182号

       

      申请人: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72160号“安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10005号“安达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74593号“安达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91150号“安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3817号“达安Da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439604号“达安基因DAAN GE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08039号“达安DA 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110704号“达安生物DAAN B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110879号“达安医疗DAAN HEALTH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111144号“达安检验DAAN CLIN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255970号“达安基因DA AN GE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224082号“达安da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224565号“达安基因DA AN GE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7241679号“好安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6156148号“安特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7656091号“新安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国际注册第1256544号“安达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0880356号“安达卫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9601466号“安达家ANDA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3184538号“安达宝anda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0214216号“安达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7620334号“安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7601044号“安达通AnDa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4667608号“银安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29010419号“安达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测速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视频监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火警报警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磁卡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自动转向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四核定使用的火灾探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安达”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安达”、引证商标三“安达”、引证商标四至十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达安”、引证商标十四“安特达”、引证商标十五“新安达”、引证商标十六至二十的显著识别部分“安达”、引证商标二十一“安之达”、引证商标二十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安达通”、引证商标二十三“银安达”、引证商标二十四“安达家”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至二十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安达”为我国烈士,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