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340571号“LIX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185号
申请人:邵超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0571号“LI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3280号“立旋LI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31672号“利宣LIXUAN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49812号“利选LI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638794号“立炫LI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05155号“L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42301号“LV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570561号“lin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592324号“LI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983475号“Lik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454305号“Li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0753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十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十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引水管道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配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路灯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供暖装置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霸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水冲洗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LIXUAN”与引证商标一中所占比例较大的“LIXUAN”、引证商标二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LIXUANZ”、引证商标三中的“LIXUAN”字母构成、排序相同或相近,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中文部分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性;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LIXUAN”与引证商标五“Liyuan”、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认读部分“LVXUAN”、引证商标七“linuan”、引证商标八的主要认读部分“LIQUAN”及引证商标九“Likuan”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