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7050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184号
申请人:镇江森邦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50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607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49906号“木鲁大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7010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8541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75201A号“翻新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纯图形的申请商标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中的图形、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三和四及引证商标五中的图形,均表现为“卡通造型的男性工人”,所指事物相同,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机,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