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全全全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571551号“全全全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034号

       

      申请人:北京乐纯悠品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71551号“全全全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1153号“全全ALL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由“全全全麦”四个汉字构成,并非现代汉语中固有词汇,属于臆造词,申请商标整体不会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商标使用及销售情况资料、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茶饮料”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文字“全全全麦”构成,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的描述,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减了导致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