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游云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173442号“游云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083号

       

      申请人:云南腾云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73442号“游云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超越行政区划的第二层含义,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在市场上已经获得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84318号“游雲之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一部手机游云南”项目大事记及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文字“游云南”构成,使用在运输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仅仅是对服务目的、内容等特点的描述,而一般不易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标志。因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中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云南”的名称,整体亦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旅行陪伴、旅行预订、安排旅行、提供旅行信息、为旅客组织运输”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运输、旅行陪伴、旅行预订、安排旅行、提供旅行信息、为旅客组织运输”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