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大咖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510079号“大咖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601号

       

      申请人:吴金龙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0079号“大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26701号“大咖”商标、第14798474号“麻辣大咖”商标、第17206112号“大咖定制”商标、第15663365A号“一品大咖”商标、第15698660号“大咖云商”商标、第28702464号“大咖”商标、第28705662号“大咖”商标、第28710393号“大咖”商标、第26005997号“大咖磨坊”商标、第35082559号“大咖ENJOY THE ICE CREAM”商标、第35698018号“大咖DA KA CAFE及图”商标、第36082846号“大咖橙子”商标、第36082946号“大咖系列”商标、第36076942号“大咖系列”商标、第36076571号“大咖柠檬”商标、第20475091号“大咖汇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外观、含义、读音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设计而成,不具有抄袭摹仿引证商标之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锅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茶、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壳燕麦、锅巴、藕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四、十六指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冰淇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四、十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去壳燕麦、锅巴、藕粉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四、十六指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四、十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大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八、九、十四、十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去壳燕麦、锅巴、藕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