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大悦酒店Le Joy HOT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462039号“大悦酒店Le Joy HOTE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594号

       

      申请人: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2039号“大悦酒店Le Joy HOT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提起复审,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46693号“大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7235747号“LEJ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两商标注册热所处行业完全不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待该案审结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表明仅对申请商标在第43类4302群组上的“会议室出租”服务提起复审申请,则我局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第43类4303、4304、4305群组上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部分已生效。
      申请商标复审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养老院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