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090859号“Ko M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131号
申请人:科拉布里克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90859号“Ko 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1461号“KOMOO”商标、第8091513号“KOMOO”商标、第8093830号“KOMOO”商标、第8096677号“KOMOO”商标、第17561006号“科牧K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o Mo”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外文“KOMO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浸药液的薄纸;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失禁用吸收裤;卫生内裤;杀菌剂;医用营养食物;空气除臭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杀昆虫剂;卫生巾;纸巾;食品用糖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