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渔公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146037号“渔公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904号

       

      申请人:禹城渔公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禹城明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1146037号“渔公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71736号“渔公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监事柴志强与其法人系夫妻关系,柴志强曾为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渔公乐”商标的情况下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者,其行为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外观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申请人及德州渔哈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禹城明辉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3、机动车保险单、微信聊天截图;
      4、民事判决书;
      5、代理商信息;
      6、购销合同及网站搜索结果截图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 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屠宰机;家用切肉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收网机(捕鱼具);水族池通气泵;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洗衣机;干洗机;电动刀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石;农业器具(手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捕鱼鱼叉;剃须刀;钻头(手工具部件);穿孔工具(手工具);抹刀(手工具);剪刀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石等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柴志强为其前员工并提交机动车保险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上述证据部分系单方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法证明其内容与本案争议商标或引证商标相关;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法人与柴志强系夫妻关系证据不足。因此,结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另,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相同地域,并不是该条款调整范围。
      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尤丽丽
    谢娜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