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164224号“名贵萝莱MINGGUILUOLA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905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长厚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1164224号“名贵萝莱MINGGUI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2年,目前为国内家用纺织品研发、生产、销售的龙头企业,“罗莱”、“LUOLAI及图”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57007号“罗莱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43362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43802号“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3141号“罗莱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57007号“罗莱家纺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943002号“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943019号“罗莱家纺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和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系同行业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百度关于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审计报告;
4、申请人销售证据及统计;
5、申请人参展证据、实际使用证据;
6、媒体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
8、申请人纳税证据、商品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参与编写行业国家标准证明等;
9、申请人部分维权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4类毡;旗帜;寿衣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被子、棋(非纸质)、寿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名贵萝莱”、拼音“MINGGUILUOLAI”及图形经上下排列而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上述引证商标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毡;旗帜;寿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罗莱”及“LUOLAI及图”商标在床上用品等商品上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尤丽丽
谢娜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