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孩子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695922号“孩子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910号

       

      申请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闫青锋
      委托代理人:山东白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8日对第22695922号“孩子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为专业提供准妈妈和0-14岁儿童成长所需的孕婴童商品及全方位增值服务的母婴品牌零售商。申请人在先在第35类注册的第7118770号“孩子王KIDSWANT HAI ZI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汉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提供服务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地处山东省济南市,申请人于2012年已在山东省济南市开设2家大型实体门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玩具和婴童用品协会出具的《推荐函》;
      2、申请人2013-2017年审计报告;
      3、申请人2013-2016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4、申请人全国门店一览表及山东门店营业执照;
      5、申请人2015-2018年部分销售发票;
      6、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7、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8、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异议决定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孩子王”为汉语固定词汇,意为:孩子头等含义,非申请人独创,且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有多件“孩子王”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孩子王”的相关释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拖把绞干器;梳;电梳;电动牙刷;牙刷盒;化妆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8可知,(2018)商标异 第0000040673号第18911906号“孩子王”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孩子王”系固定汉语词汇,本身独创性较弱,引证商标实际使用的婴幼儿商品的销售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刷、化妆用具、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等商品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二、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尤丽丽
    谢娜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