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687534号“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138号
申请人:北京五谛智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87534号“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高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57839号“斍 品牌J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覺”与引证商标文字“斍”在呼叫、含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本;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文具;书写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文具;书写工具;粉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覺”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所处地域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