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474094号“聚宝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51号
申请人:张猛
委托代理人:漯河捷报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74094号“聚宝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0806号“聚宝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339403号“聚宝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0310群组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将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9762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撤三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该商品上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不予核准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的注册申请。鉴于该情况,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空气芳香剂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尿布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除空气芳香剂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杨建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