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AMK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3371号“AMK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696号

       

      申请人:AMKCO PTE.LT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3371号“AMK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36098号“AMK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商标转让事宜,申请人请求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已对第35类服务提交限定申请,限定后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将不再含有批发及零售相关服务。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页、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限定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其并未进行相关转让程序。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的服务已限定为: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外文“AMKCO”与引证商标外文“AMKCO”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分离器;磨床;筛(机器零件);用于振动分离器(机器)的过滤器、筛分分离器和过滤设备穿孔筛即材料分类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切碎机(机器);机器用齿轮装置;金属拉丝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限定后的复审服务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