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D-C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801911号“D-CA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836号

       

      申请人:北京百洋诚创医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01911号“D-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59753号“迪巧D-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31353号“D-C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签署共存同意书。第291335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第8321021号“zw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共存同意书、撤三申请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权利属于私权利,商标授权审查审理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已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该共存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张文
    付泽宇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