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1731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348号
申请人:有限公司佑天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173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73540号图形商标、第5207504号“爱之美及图”商标、第3468989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中已被驳回。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驳回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杯(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茶具(餐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玻璃杯(容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杯(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茶具(餐具)”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卸妆器具;专用化妆包;粉饼盒(空的);香水瓶(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化妆用具;卸妆器具;专用化妆包;粉饼盒(空的);香水瓶(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用具;卸妆器具;专用化妆包;粉饼盒(空的);香水瓶(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