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朱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8553636号“朱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9462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53636号“朱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确认放弃申请商标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仅针对其余服务提起驳回复审请求。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3735号商标、第71580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三程序,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二也没有任何转让及许可信息。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70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权利人被吊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正常经营所需,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申请人市场份额、纳税情况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三决定不予撤销,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程序,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申请注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以认可。故在上述服务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文字“朱雀”与引证商标一“朱雀广场ZHUQUE SQUARE及图”、引证商标二“朱雀汉语ROSEFINCH MANDARIN及图”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播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商标权利可以转让、承继,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的丧失不当然导致商标权利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