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9546367号“洺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419号
申请人:洺安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46367号“洺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93236号、第39073505号、第10945240号、第1298631号、第21416305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审理过程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五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秉持一致的审理标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热调节装置商品上于2020年2月20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及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洺安”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铭安”文字构成及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检测仪、精密测量仪器、计量仪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检测仪、精密测量仪器、计量仪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