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658417号“泰迪熊 TEDDY BE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1834号
申请人:上海天络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杰成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658417号“泰迪熊 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22690号“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77590号“泰迪熊 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80765号“泰迪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59739号“泰迪熊 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98982号“泰迪熊 TEDDY B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属无效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18]第0000084554号驳回复审决定在防眩光眼镜、护目镜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商评字[2018]第0000139838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五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眼镜、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眼镜、带有电子发生装置的儿童图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中的中文相同,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中的英文文字相同,整体呼叫及含义均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杨建平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