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锋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540273号“锋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0347号

       

      申请人:锋桦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40273号“锋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的“调节器(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变速箱;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商品申请复审,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1306号“锋华机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对第10845971号“锋华 FE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第13402672号“桦锋 H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引证商标三的转让证明。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仅就“调节器(机器部件);非陆地车辆用变速箱;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商品申请复审,故在其余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节器(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活门(机器零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锋桦”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锋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节器(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