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声音商标 旋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431957号“声音商标 旋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065号

       

      申请人:艾莫利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31957号声音商标 旋律(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隶属于德美利证券公司,主要提供经纪服务和相关金融技术服务,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商标原创性评估报告、申请人官网介绍、公司成立证明、子公司情况、广告投放情况及类似判决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义仍为艾莫利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一段旋律,指定使用在第9类关于金融信息、投资、交易的软件等复审商品上、第35类经济研究等复审服务上、第36类金融资产管理等复审服务上、第41类教育等复审服务上、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第35类复审服务上、第36类复审服务上、第41类复审服务上、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杨建平

    2020年06月24日